(2015)园执字第010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10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1683-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被执行人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封寅峰。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方明。被执行人胡学明。被执行人胡晓兰。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付款7870026.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2月8日的欠息86570.2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二、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54950元。三、被告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对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11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负担73581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6037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胡晓兰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带福街东港东岸32-8号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及变卖程序,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债。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上述车辆均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晓兰名下另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9幢1104室房产,该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有其他共有权人,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经济开发区1、2、3幢房产,位于平望镇复兴民营开发区1幢房产,被执行人胡学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6-114、116-214号房产,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镇西民营区1-10幢房产,被执行人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东村3租3-6幢房产,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86037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12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