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卿章华与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章华,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470号原告卿章华,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中天电��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0922A。法定代表人林辉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茜,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垭正街6号20-4,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6********。原告卿章华诉被告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章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切割工,工资4500元/月。2015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工作时异物溅入左眼受伤,遂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卫生院医治。2015��10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市内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06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25元(3500元/月×70%×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5个月)。被告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原告受伤之后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专人专车送往医院,无需支付市内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眼睛因异物溅入而受伤,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睑皮下血肿。2015年10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上述伤情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06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25元��3500元/月×70%×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5个月)。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市内交通费的票据。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原告本人工资是3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故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受伤经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所请求的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为拾级,并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本应以重庆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因重庆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参照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基数计算6个月,金额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2、市内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就医、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2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而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因原告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而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卿章华与被告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中天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卿章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和市内交通费200元,合计28628元。三、驳回原告卿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