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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虎,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金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05‰,2011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李金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0.05‰计息。被告李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借据经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金虎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经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据上载明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5‰自2011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