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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少全与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少全,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少全,男,汉族,1941年12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青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程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少全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少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清周少全进出1号门比原路线长多少公里,且认定焊死的系缺口而不是门,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岛啤酒公司建厂时与周少全协商一致,在护栏上设置小门供周少全通行。该路线系周少全到承包田最方便的通道,且用了7年之久。现青岛啤酒公司擅自将小门焊死,影响了周少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周少全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且不会给青岛啤酒公司造成厂区管理不便。(二)一、二审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周少全诉求,系法律适用不当。(三)青岛啤酒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做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周少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询问,周少全自认,其与家人日常生活只需通行青岛啤酒公司的3号门即可,因该门离市场近;封堵的路只是供其种地时通行;在青岛啤酒公司厂区外的地现在种的是树,基本无需管理,自己与家人也很少到那块地上去。可见,青岛啤酒公司封堵护栏缺口并不影响周少全及其家人日常生活,其要求保留该缺口的目的是方便其到厂区外的土地。虽经1号门绕行的路程比已封堵道路多约10分钟路程,但该土地现种植树木,无需经常往来照看,因此绕行并不会给周少全带来过多的不便。同时,因青岛啤酒公司用于灌装的啤酒瓶均露天堆放在厂区空地上,如护栏不封闭,存在安全隐患。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周少全的诉请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封堵的究竟是门还是缺口、绕行路程的具体长度等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上述事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周少全以此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少全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周少全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述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青岛啤酒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周少全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无错误。综上,周少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少全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