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连成与杨伟、辛明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成,杨伟,辛明秀,杨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35号原告:李连成,农民。被告:杨伟,农民。被告:辛明秀,农民。被告:杨领,农民。原告李连成与被告杨领、杨伟、辛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领、杨伟、辛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成诉称:被告杨领、杨伟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领、杨伟借款数额、期限、约定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以及担保人被告辛明秀提供担保的事实等。被告杨领、杨伟、辛明秀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连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部分不合法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杨领、杨伟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李连成借款20000元,被告辛明秀为被告杨领、杨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内容原文如下:“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贰万整,即¥20000元。借款限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仟陆整,即¥36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部分利率按每月6%计算。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3、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杨领、杨伟,担保人:辛明秀。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杨领、杨伟向原告李连成借款及被告辛明秀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领、杨伟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连成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领、杨伟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偿还还原告李连成本金及利息,被告辛明秀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领、杨伟偿还原告李连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辛明秀对前述第一项杨领、杨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领、杨伟负担,被告辛明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