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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郑祥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郑祥尧,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徐仙强,胡建群,张百万,孙耀红,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号。代表人:杨杰,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尧,系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邬立辉。原审被告:胡梦丹。原审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新庄。法定代表人:徐仙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仙强,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胡建群。原审被告:张百万。原审被告:孙耀红。原审被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郑祥尧、原审被告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徐仙强、胡建群、张百万、孙耀红、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