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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422号原告杨某,无职业。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罗家湾*组**号,身份证号4201241979********。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关系,经常发生吵打,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结婚以来我为这个家付出很多,我和原告婚前感情非常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11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自2011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罗某甲表示愿意和好,原告诉称从2013年分居至今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