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新疆安吉立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国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国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白杨河二道沟益友砂场内。法定代表人:马建龙,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龙,男,回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8队***号。委托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雪霞,被上诉人马国龙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马国龙从事泵车驾驶工作系蒋平个人承包劳务的内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蒋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上诉人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鲍文林审 判 员 胡 颖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