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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丘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592号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田厦国际中心36楼、37楼。法定代表人顾敏。委托代理人汪继伟,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伟雄,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丘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继伟、魏六平、被告丘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金额46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依据双方《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偿还结清欠款,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47578.90元(其中本金44200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2872.80元、罚息50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欠款本息47578.90元(其中本金44200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2872.80元、罚息506.10元),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按《借款额度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6000元,还款了1800元,当时是从后台扣款的,所以也不清楚还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电子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平台签署了《借款额度合同V2.0》,约定:第2.1条、借款人须亲自通过贷款人线上服务平台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同时务必通过腾讯手机QQ或微信密码、财付通支付密码等方式校验验证借款人的身份,凡校验通过的,方视为借款人本人申请;第3.2条、借款人知悉贷款人通过财付通校验交易密码对使用本额度的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同意任何通过密码校验成功产生的交易均为其本人交易,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借款人应确保妥善保管并不向任何人泄露交易密码,对于因密码泄露所致的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电子确认的交易凭证以及依据交易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和信用额度提取、还款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4.1条、本额度项下的贷款均采用日固定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年利率=日利率×365,利息至清偿日止,单笔贷款利率将在借款人的提款过程中经提款人电子确认的借据为准;第4.4条、单笔贷款期限自贷款成功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日以借款人确认的电子借款借据信息为准,由于每笔贷款的发放日期不同,借款期限并非一个整自然月;第5.1条、贷款人所保存的本信用额度项下的交易记录,均为本额度使用的真实凭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或未看到交易明细为由否认额度资金使用行为或交易款项;第5.2条、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采用自主支付的,全部采用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方式,具体计算方式为: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贷款日利率×当期实际天数;第5.3条、借款人应在每期贷款的还款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金额,首期还款日期以借款人提款过程中经借款人电子确认的电子借据为准,还款日的规则如下:(一)单一客户额度项下所有单笔贷款每月还款日固定,该固定还款日统一为首笔贷款确定的每月还款日;(二)首笔贷款发放日为1-28日的,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还款日,利随本清,首笔贷款发放日为当月29、30、31日的,每月还款日统一为21日,贷款最终到期日统一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利随本清;(三)非首笔贷款的首次还款日为从该笔贷款发放日起(含)的第二个每月还款日;第5.6条还款顺序:贷款人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但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贷款人的风险政策单方面变更前述扣款顺序,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第7.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以收回相关费用、罚息、复利、贷款本息,或以合法手段追偿借款人应付款项……;第7.3条、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通过电子形式分两次确认借据,第一次借款金额为40000元、日利率为0.0005、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21日、放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期限为20期、每月还款日为21号、借据号为11150821082100082151、合同版本号为V2.0、收款账户为62×××46、借据确认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10时58分37秒;第二次借款金额为6000元、日利率为0.0005、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21日、放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期限为10期、每月还款日为21号、借据号为11150821004050068438、合同版本号为V2.0、收款账户为62×××46、借据确认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20时25分50秒。2015年8月21日,原告分两笔分别向被告放款40000元、6000元,合计46000元。原告从被告62×××46账户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扣款693.90元(本金600元、利息、罚息93.9元)、2015年10月22日扣款685.65元(本金600元、利息、罚息85.65元)、2015年12月16日扣款681元(本金600元、利息、罚息81元),以上共计本金1800元、利息、罚息260.55元,用于归还贷款。另查,原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督局发放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借款额度合同V2.0》、电子借据、微众银行放款处理结果、微众银行还款处理结果、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均采用日固定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年利率=日利率×365,利息至清偿日止,单笔贷款利率将在借款人的提款过程中经提款人电子确认的借据为准,两份借据中均明确日利率为0.0005,即年利率为18.25%。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25%,则罚息为年利率27.375%【18.25%×(1+50%)】,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抗辩约定利率、罚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民营银行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借款利率做出约定,故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0005计合法有据,至于罚息,结合当前利率水准和司法审判标准,该罚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酌定罚息按年利率24%计。在借据号11150821004050068438合同下,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放款6000元,被告应分10期于每月21号以等本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期应还本金600元,被告实际于前3期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800元、利息、罚息260.55元,从第4期起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00元(6000-1800=4200元)。被告第4期欠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3元(42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自第5期起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剩余3600元欠款于2015年1月21日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55.8元(36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118.8元(63+55.8=118.8元)。在借据号11150821082100082151合同下,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放款40000元,被告应分20期于每月21号以等本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期应还本金2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一期款项,故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第1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620元(40000元×0.0005元/日×31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第2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70元(380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第3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58元(36000元×0.0005元/日×31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第4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10元(340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自第5期起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剩余32000元欠款于2016年1月21日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96元(320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754元(620+570+558+510+496=2754元)。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共计借款利息为2872.8元(118.8+2754=2872.8元),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600元(2000+600=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5600元(32000+3600=3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4200元;二、被告丘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72.8元;三、被告丘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分别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丘伟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丘伟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