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晥13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亚运、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晥13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2015年9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劲松、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峰、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瑞和园小区A区021栋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X22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佳能6D相机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电脑和相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电脑和相机为盗窃所得,仍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X2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佳能牌6D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0元。2、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杨某某将偷得的一台联想牌E220S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电脑为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E220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天鹅湾小区A区7栋0101室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卧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和一台银灰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92元。4、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奥城小区42栋2单元303室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5、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天鹅湾小区A16栋101室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6、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36栋4单元208室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黑紫色猪形存钱罐盗走,内有硬币4300元。7、2015年6月份左右(具体日期不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新景地小区15栋1单元302室张某某家中,将一部损坏的苹果5S手机和两块玉盗走,(因无实物,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鉴定。)8、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陈某某家,由被告人门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陈某某家二楼,将放在二楼房间橱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套银手镯、银脚镯、银锁等物品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9元,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1386元。9、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杨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2栋201室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由门某某望风,杨某某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二百余元硬币及一包软中华香烟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门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杨某某、门某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某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瑞和园小区A区021栋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X22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佳能6D相机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电脑和相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电脑和相机为盗窃所得,仍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X2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佳能牌6D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0元。二、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偷得的一台联想牌E220S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电脑为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E220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胡某某处扣押:佳能6D单反相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李某某领取佳能6D单反相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包一个。(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埇价证鉴(2015)185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联想牌X220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500元,佳能牌6D照相机一部价值10800元,联想牌E220S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500元。(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他住在瑞和园小区A-21栋,在2015年6月18日至6月19日凌晨期间家中被盗佳能6D相机一部,标配24-105镜头,15200元购买,一台联系笔记本电脑,是IBM的X220型号,6000元左右购买的;一台苹果IPAD,PRADA眼镜一副。他已经把联想X220、佳能6D单反相机领回去了。(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见到胡某某的对象马某某玩笔记本电脑,他觉得便宜就让胡某某给他搞一台,过了大概一个礼拜,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他花了500元购买的。(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一个月前,他在瑞和园小区,看到一家单独的一栋窗户没有关,就翻窗进去,偷了一部笔记本和一部佳能相机。这个笔记本和相机卖给在北杨寨开婚纱店的胡某某,一共卖了2500元。在天鹅湾偷的笔记本电脑,被他已10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的朋友了。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称大概1个月前,杨某某卖给他一台佳能单反相机,型号是佳能6D,黑色的,标配24-105佳能镜头,带双肩的肩背相机包,他花了2000元,市场价大概在13000元左右。他心里知道这台相机的来路不正,应该是杨某某偷来的,因为他是搞摄影的,对相机有所研究。大概在2个月前,杨某某还卖给他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他以500元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该也是偷来的。他已把单反相机及黑色的联想笔记本交给公安机关。三、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天鹅湾小区A区7栋0101室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卧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和一台银灰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天鹅湾小区A区7栋101室指认盗窃地点,翻窗进入室内后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IPAD平板电脑。(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马某某处扣押苹果平板电脑一部(IPAD64G,白色)。张某某领取苹果IPAD一部(IPAD64G,白色)。(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85号鉴定意见,证明苹果牌IPAD3笔记本电脑价值2492元。(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称她住在天鹅湾A区7栋0101室。2015年6月28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她发现家里二楼的抽屉、柜子等地方都有被翻的痕迹,卧室床头柜的两个IPAD和一个手表及一楼卧室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杨某某手里以700元价格买了一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他当时图便宜,现把赃物退给公安机关。(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20多天前左右的一个晚上,他来到宿州市天鹅湾小区的别墅,翻窗户进去,在一楼的桌子上偷了一个笔记本,在二楼的床上偷了两个苹果IPAD,一个白色的,一个灰色的。白色的IPAD卖给北杨寨兄弟网吧的网管马某某,卖了700块钱,笔记本卖给胡某某的朋友,卖了1000元钱,银灰色的IPAD卖给一个女的。四、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奥城小区42栋2单元303室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奥城小区42栋2单元303室指认盗窃地点,他在该处翻窗进入室内后偷了1400元现金。(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她住在奥城小区42栋2单元303室。2015年4月19日22时20分她到家后发现门打不开,叫开锁公司的人把门打开,主卧室里面的24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被盗。(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奥城小区看到一家阳台的防盗窗没有关,他翻窗入室,偷了1400元钱。五、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天鹅湾小区A16栋101室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天鹅湾小区A区16栋101室指认盗窃地点,他在该处翻窗进入室偷了3500元现金。(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他住在天鹅湾小区A16栋101室。2015年7月1日下午21时许他回到家中,发现放在抽屉里面的一条黄金项链和3000多元现金不见了。(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天鹅湾小区的别墅,有家一楼窗户没关,他从窗户进去,在二楼的柜子里的一个包里偷了3500元钱。六、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36栋4单元208室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黑紫色猪形存钱罐盗走,内有硬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日小区36栋4单元208室指认盗窃地点,他在该处翻窗入室偷了存钱罐内的4300元。(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称她住在明日小区36栋4单元208室。2015年7月8日至7月9日之间,她家被盗现金16000余元现金,卧室床头柜上放的大存钱罐没有了。(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经常坐他的出租车。一天晚上,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出租车去宿州市明日小区,杨某某背着被单子出来,被单子里都是硬币,当时一共数了4000多元,杨某某当时还了他1500元车费。(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大概10天前的晚上,在宿州市明日小区的一个二楼,他翻窗入户,在卧室里找到一个紫色猪式存钱罐,走时他打电话让开出租车的陈某某来接他。他们到了南外环一起数的钱,一共是4300元,基本上都是一块硬币,有二十张左右的一元面值的美元纸币,当时还给陈某某1500元硬币,是以前坐车所欠的车费。七、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新景地小区15栋1单元302室张某某家中,将一部损坏的苹果5S手机和两块玉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景地15栋1单元302室指认盗窃地点,他在该处翻窗进入室内偷了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两块玉。(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称他住在新景地小区15栋1单元302室。在2015年年初的时候,家里电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联想笔记本电脑、金镶玉、一块玉,还有个苹果5S手机被盗了。(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他到宿州市埇桥区的新景地小区,他发现一家三楼窗户没关,他翻窗入室偷了一个苹果5S和两块玉,这个苹果5S和玉都是假的。八、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门某某伙、杨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陈某某家,由门某某望风,杨某某进入陈某某家二楼,将二楼房间橱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套银手镯、银脚镯、银锁等物品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9元,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辨认及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10号是和其一起盗窃的门某某。被告人门某某指认出,10号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街陈某某家指认盗窃地点。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门某某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门某某对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42号鉴定意见,证明经评估黄金项链一条,无实物,价值4309元,黄金戒指一枚,无实物,价值1386元。(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在2014年10月15日他家被盗黄金项链13.99克,黄金戒指4.5克,及小孩银锁、银手镯、银脚镯,共计价值7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他和门某某一起在门某某的大姑家偷过一次项链。门某某租车带着他,门某某告诉他后面进去,说二楼的抽屉里有金项链。他在二楼的抽屉里找到一个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银锁、一副银脚镯、一副银手镯。2、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称在2015年年初,杨某某提出去他姑家偷东西,他答应了。第二天上午他开租来的别克车带着杨某某到永镇街他姑家,他让杨某某上二楼,他在车里帮杨某某望风,半小时后杨某某偷出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或者耳环,一对银手镯。九、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杨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2栋201室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由门某某望风,杨某某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二百余元硬币及一包软中华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明日小区12栋201室指认盗窃地点。当时和门某某一起来到这家西边,从楼上的窗户爬进去,他偷了一个存钱罐,里边有一百多元钱。(二)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14日22时许他回到明日小区12栋201室家中,发现放在床头右侧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及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存钱的盒子被盗。(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在2015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门某某一起在宿州市明日小区偷了一个猪式存钱罐,里面有200块钱左右的硬币。2、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的一天下午,杨某某提出去弄点东西,在宿州市里一个小区,最东边二楼一户人家,杨某某让他望风,杨某某顺着下水管爬到二楼,踩着空调外机进入那个没有关的窗户,十几分钟后从窗户扔出来一条裤子,裤腿两头系上的中间装着一个四方四正的蚊香盒,里面装的是硬币,后又扔下来一包软中华香烟。十、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门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2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0日;被告人门某某出生于1993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8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门某某、胡某某能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门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经社区评估具有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邵某某、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李某某3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