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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本栋与蔡小旋、温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栋,蔡小旋,温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34号原告刘本栋,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旋,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温美莲,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本栋与被告蔡小旋、温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栋及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蔡小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栋诉称:被告蔡小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条,承诺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本息未付。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8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蔡小旋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有钱的话会还。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本金都没有还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法庭出示离婚证以证明其与被告温美莲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被告自认及离婚证可证实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小旋向原告刘本栋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小旋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蔡小旋与被告温美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美莲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旋、温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本栋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蔡小旋、温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