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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辩护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甲将其妻孟某乙打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付某甲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被害人已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与其妻孟某乙在家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付某甲持木棍殴打孟某乙并将其拽倒,致孟某乙右腓骨骨折。经鉴定,孟某乙右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乙现已对被告人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证人付某乙、孟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亦供认不讳。发破案报告及传唤证显示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谅解情况有谅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