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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04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曾用,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田某某与被告之女何某甲于2015年农历7月20日订婚,同年农历9月初1早上,被告去原告家对原告说有急事需要用钱,想借原告2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子女已经订婚,就答应借钱给被告,原告给被告说钱在尹店集信用社存着让先去等着,原告一会儿就去。随后原告便给儿子田某某的媒人陈某某打电话,让陈喜明去信用社做个见证。到尹店集信用社后,原告取出两万元,当着陈某某的面将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借钱时说就用一天,明天就还给原告,但却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田某某与被告之女何某甲曾于2015年农历7月20日订婚,2015年农历9月1日(阳历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媒人陈喜明,并让其去尹店集信用社,在尹店集信用社原告将取出的20000元当着媒人的面把钱交给了被告,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提供了个人储蓄业务交易单和证人证言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