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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5)左刑初字第106号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7日生,左权县辽阳镇。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1日被左权县公安县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南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1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9月1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娟,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民事部分需要调解,审限不足,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3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牧童街某KTV二楼688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因其朋友张某某和刘某本人被李某殴打,随即该二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持灭火器殴打李某背部、臀部,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殴打李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九级伤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该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44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后续医疗费用6472元,共计263096元,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该与被害人并不认识,该殴打被害人的唯一原因是张某某让该打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后,其他人还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丽娟辩称,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是受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因殴打被害人不只是被告人刘某一人,被告人刘某不应对李某的伤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该与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对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该的民事责任。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3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牧童街某KTV二楼688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因其朋友张某某和刘某本人被李某殴打,随即该二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持灭火器殴打李某背部、臀部,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殴打李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受伤次日到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7644元,住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裂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后续内固定取出术需6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7644元,误工费217元/天×100天=21700元,护理费94元/天×22天=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用6472元,共计705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南车站派出所抓获。2、被告人刘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3、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4、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5、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9日至11日在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羁押。6、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原告人李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7、证人张某某、温某某、张某、庞某、原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该被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殴打的时间、地点、原因、伤情及经过。8、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意见书。10、被害人李某伤残鉴定意见书。11、被害人李某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书。12、证人庞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13、案发时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14、关于作案工具灭火器已经灭失的情况说明。15、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单据(包括交通费),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16、劳动合同证实,2013年5月10日李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17、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人李某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情况。关于证据的认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温某某、原某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出如下异议:他们的证言和辩解均未提张某某指使刘某殴打的事实,也未提除二被告人外其他人殴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某、温某某、原某某、庞某的证言均未证实张某某指使刘某殴打被害人和除二被告人外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并且被告人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也未证实张某某指使刘某殴打被害人和除二被告人外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人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在物质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的误工费标准,按劳动合同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人的病历、出院证,酌情计算100天。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按证据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民事赔偿,二被告人系共同侵权,原则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已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评价。本院只对被告人刘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三万五千二百九十二元(35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林虎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