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26号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京雄科技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瑞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1-1-3601。法定代表人霍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旭,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博,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的宝利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2月28日就该项目2#楼、1-2#楼裙房消防及深化设计部分续签补充合同。上述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完毕。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614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48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039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大合同),证明长江道工程由原告施工,且已验收完毕,工程质保已到期,被告依据结算协议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楼、1-2#裙房消防及深化设计部分)及结算协议,证明2#楼、1-2#裙房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及造价工程款,被告应依据结算协议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完毕。4、工程质保到期移交书,证明裙房工程、宝利长江道工程质保到期,工程已移交。补充说明一下:两份合同被告付款均是一同给付,目前欠款两合同总额即是诉请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我方提供竣工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宝利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址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承包范围包括长江道项目截止到发标日期前所有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5天,合同价款1578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完成《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依据现场提供的资料,经审核后进行结算,原合同及金额15780000元;变更签证及增项742351元;本合同最终结算造价16522351元。另查,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楼、1-2#裙房消防及深化设计部分),工程名称为宝利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址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承包范围包括长江道项目截止到签订合同之日前2#楼、1-2#楼裙房及经设计部确认的深化设计等所有消防水电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6天,合同价款3589160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2#楼、1-2#裙房消防及深化设计部分),协议约定被告已完成《长江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楼、1-2#裙房消防及深化设计部分)中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依据现场提供的资料,经审核后进行结算,原合同及金额3589160元;变更签证及增项343215元;本合同最终结算造价3932375元。再查,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关于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宝利长江道项目(博朗园)3-7号楼及裙房、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对宝利长江道(博朗园)3-7号楼及裙房、地下车库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8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关于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博朗园1、2号楼及裙房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博朗园1、2号楼及裙房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出示工程质保到期移交书两份,证明宝利博朗园3号楼至7号楼和地库消防工程、宝利国际广场1号楼2号楼及裙房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其施工范围各消防系统已运行两年,各消防系统运行正常。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614835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未付款金额扣除质保金3592098.7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质保金(工程款总额5%,即1022736.3元)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酌定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148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3592098.7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1022736.3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2元,由被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