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金发与被上诉人王兴福、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发,王兴福,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发,云南省马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春、木生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福,云南省马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3235XXX-8。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邓金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福、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仁和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邓金发及其代理人袁春、木生将,被上诉人王兴福、被上诉人仁和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4月6日,被告仁和卫生院将其住院部四楼的拆顶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兴福施工,并签订《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仁和卫生院以总价款25000元干包给被告王兴福施工,仁和卫生院预先支付10000元工程款给王兴福,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将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王兴福在施工期间要注意安全,如有安全事故发生,由王兴福负责等内容。被告王兴福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邓金发等人做工。2015年4月9日,原告邓金发在施工过程中,因被拆房顶(四楼)阳台整块垮塌,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和卫生院简单处理伤情后便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右支趾骨上下肢骨折;6.双下肢静脉血栓;7.肺血栓;8.腹腔脏器损伤;9.双肺挫伤并右侧气胸;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先后到马关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支付医疗费、陪护费及轮椅费共计113862.85元。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44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邓金发受伤后,被告王兴福为其垫付医药费10200元。现因原告邓金发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邓金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95.85元,赔偿伤残赔偿金447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邓金发与被告仁和卫生院、被告王兴福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仁和卫生院将其住院部四楼房顶发包给被告王兴福进行拆除,并签订《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仁和卫生院将其住院部四楼的拆除工程以总价款人民币25000元发包给被告王兴福施工,仁和卫生院预先支付工程款10000元,待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将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所以被告仁和卫生院与被告王兴福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兴福承揽工程后,雇请邓金发为其从事拆除被告仁和卫生院住院部四楼顶楼的拆除工作,邓金发受其指挥和安排,并向其领取报酬,因此原告邓金发与被告王兴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兴福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配发相应安全设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的规定,被告仁和卫生院辩称“拆除房顶是一项破坏性工作,不需要承包人王兴福具备相关资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仁和卫生院作为定作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兴福,具有选任的过失,在王兴福从事承揽活动时,疏于监督和管理,没有积极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提示、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邓金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阳台垮塌,致其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邓金发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邓金发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合法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陪护费及轮椅费113862.85元;2.伤残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30%×20年);3.误工费714.95元(7456元/年÷365天×35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元整(¥31300.00元);关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治疗费用,结合司法鉴定医疗建议为终身服药、监测,本院按照二十年计算支持。综上所述,(1)药物口服华法钠、肠溶阿司匹林,每日需用人民币1.10元,每月33元(终身服药),即7920元(12月×20年×33元)。(2)每月复查凝血四项1次,每月需费用人民币71.84元(终身测定),即17241.6元(71.84元/次×12次×20年=17241.6元)。(3)每年右下肢血管彩色B超检查3次,每次费用为293.84元(终身测定),即17630.4元(293.84元/次×3次×20年=17630.4元)。(4)每年透视检查4次,每次费用为5元(终身测定),即400元(5元/次×4次×20年=400元),共计人民币74492元;8.交通费900元,虽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及油费金额仅为424元,但因原告伤情导致其无法行动,需由家人陪护去文山及昆明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455.8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兴福应赔偿原告邓金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20227.9元(240455.8元×50%),扣减其垫付的10200元,被告王兴福还应赔偿原告110027.9元。被告仁和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邓金发各项损失人民币48091.16元(240455.8元×20%)。其余72136.74元(240455.8元×30%)由原告邓金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王兴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27.9元。2、由被告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91.16元。3、驳回原告邓金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邓金发承担654.90元,被告王兴福承担1091.5元,被告仁和卫生院承担436.6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邓金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仁和卫生院与王兴福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35175.8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在对仁和卫生院住院部房顶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雨沟水板面整块垮塌致上诉人从高空坠落(雨沟水板面并非施工范围),从而引起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该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事故,并非上诉人疏忽大意造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均是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已经做到了注意的义务,对上诉人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被上诉人王兴福和仁和卫生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部责任)。一是一审法院查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为:仁和卫生院与王兴福签订《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属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王兴福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根据以上法律关系,依据《建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仁和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兴福,具有选任的过失,并且在王兴福从事拆除活动时,疏于监督和管理,没有积极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提示、安全监督义务,其在进行发包及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行为。三是被上诉人王兴福作为雇主,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配发相应的安全设备,同样存在过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兴福和仁和卫生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685元。本案中,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中法〔2015〕71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来计算;由于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下:误工费为2765元(79元/天×35天),护理费为3920元(112元/天×35天),以上两项合计6685元。故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误,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45375.85元,减去王兴福垫付的10200元,两被上诉人还应连带陪偿上诉人235175.85元。被上诉人王兴福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是事实,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我没有能力赔。被上诉人仁和卫生院答辩称:一、答辩人收到的上诉状副本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及年月日,不具各法律文书的格式,不能证明该上诉状是邓金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上诉状是邓金发所写,所以该民事上诉状是一份无效的民事上诉状,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上诉的请求和上诉理由就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义。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该事故纯属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既然属意外事故,就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答辩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王兴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房屋雨沟水板面整块垮塌致其受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己建盖10多年,没有什么地方垮塌过,被答辩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应注意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按拆房的施工程序从上至下拆除建筑物,而被答辩人为了节省工作,在施工拆墙过程中,从下拆后放“神仙墙”,致墙身倒下造成被答辩人避让不开致伤,被答辩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而一审人民法院仅判被答辩人邓金发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重新划分过错责任,改判由被答辩人承担过错主要责任的60%至80%。三、被答辩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选任及安全管理过失与现实生活中农民进城打工的条件不相符,王兴福在仁和街经常为城镇建设帮其他人拆房和搞建筑,被答辩人也经常为王兴福做工,答辩人为了拆除往院部四楼,而不是建盖住院部第四楼,拆房是进行破坏性的将拆除房屋废渣搬走,拆房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何况被答辩人明知道王兴福没有相应资质还要为王兴福做工,被答辩人为了求老板做工维持生活,每天工价120元,答辩人不知王兴福有无建筑资质,被答辩人知道王兴福没有建筑资质还经常为王兴福做工,被答辩人自己忽视安全意识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当。本案中,答辩人是将住院部四楼拆除承揽给王兴福完成,属承揽关系,并非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本案只能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对选任王兴福承揽工程时有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都显示赔偿额过高,但答辩人考虑到本案实际,以人为本的原则,而没有提出上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王兴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五、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每天79元、护理费每天1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被答辩人是属农村居民,每天纯收入仅是20.43元,而一审法院对本案护理费按每天30元都高于规定标准,且文山中院的会议纪要效力低于云南省公安厅及省高院的规定标准,只能按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状无名字或者签名或捺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上诉状,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兴福及仁和卫生院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邓金发申请让志开、段兴甲分别出庭作证证实:2证人及上诉人均是王兴福的工人,事发当天王兴福不在现场,王兴福的妻子在场与工人一起做工,但她不是现场的指挥管理人员,上诉人受伤的过程是:案发时我们在拆房顶,在拆山尖过程中,上诉人用楼梯搭在山墙上,一只脚搭在挑尖(用于放置整栋房屋接水槽之物)上,一只脚踩在楼梯上,后因挑尖垮塌上诉人就随着挑尖落下去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上诉人是受王兴福的雇佣,墙是自行垮塌的,上诉人没有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仁和卫生院认为,部分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客观规律。我们不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兴福对证人证言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王兴福工人,且证人均在事故现场,能够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同时,被上诉人王兴福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兴福与被上诉人仁和卫生院签订的《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即承揽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关于王兴福与仁和卫生院签订的《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有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王兴福与仁和卫生院签订的《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拆除该房屋第四层的7格房屋。其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应受《建筑法》和前述《条例》的调整。因此,一审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文已阐述王兴福与仁和卫生院签订的《住院部房屋拆顶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各方对于上诉人邓金发与被上诉人王兴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异议。王兴福在不具备拆除房屋所需要安全生产等条件及相应等级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拆除房屋工程,且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配发相应安全设备,也未设置相关安全措施,事发当天甚至根本不在现场进行管理,其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仁和卫生院未对王兴福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落实,其应与作为雇主的王兴福向邓金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邓金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其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王兴福对邓金发的受伤事实及因伤产生的损失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仁和卫生院除对邓金发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余费用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此,结合文山州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按79元/天、护理费按112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一审法院计算邓金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邓金发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陪护费及轮椅费113862.85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2765元(79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920元(112元/天×35天)+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4492元+交通费900元=245375.85元。王兴福及仁和卫生院应向邓金发承担的损失为:245375.85元×70﹪=171763.1元(含王兴福已垫付的102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邓金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l5)马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邓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l5)马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1、由被告王兴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27.9元。2、由被告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91.16元。”三、由被上诉人王兴福及被上诉人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邓金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63.1元(含王兴福已垫付的10200元)。一审诉讼费218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183元,由被上诉人王兴福、被上诉人马关县仁和中心卫生院承担1528元;上诉人邓金发应承担655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曾建宏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陈国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子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