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红霞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吉冬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红霞,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吉冬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565号申请执行人:窦红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吉冬年,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窦红霞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吉冬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吉冬年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窦红霞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吉冬年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窦红霞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8120元、执行费23081元。本案在诉讼中,冻结被执行人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执行中,本院强制提取了被执行人的货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履行。且本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对本案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书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