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正与被告葛忠彬、周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葛忠彬,周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郭正,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卢燕,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956744)被告葛忠彬,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周开慧,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郭正与被告葛忠彬、周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忠彬、周开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诉称,原告与被告葛忠彬系同学。2014年1月,被告葛忠彬以家庭需购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1万元给被告葛忠彬,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取现10万元交付给被告葛忠彬,葛忠彬一并出具11万元借条一份。因双方同学关系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敷衍,仅于2014年10月4日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而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忠彬、周开慧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正和被告葛忠彬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被告葛忠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正人民币壹十壹万元正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借款人葛忠彬2014.1.16”。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敷衍,仅于2014年10月4日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一共取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中另外的1万元系其于2013年12月12日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人口信息表、婚姻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葛忠彬向其借款11万元,提交了一份由葛忠彬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提交了聊天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亦对借款的交付作出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写明“2014年4月30前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还款5000元,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忠彬、周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正借款10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葛忠彬、周开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