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天真、罗鹏与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李天真,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开发区新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天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鹏。再审申请人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华润山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天真、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润山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山东天成医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享受返利的条件,依据销售协议华润山东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返利款。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返利提取说明》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在完成销售指标的前提下,按照约定取得销售返利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二、被申请人向华润公司退货,再审申请人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理应支付相应的退货款。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山东天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注销文件的记载是否视为对公司债权的放弃;2、再审申请人应否向被申请人支付返利款、退货款。第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天成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被申请人李天真、罗鹏作为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本案之中,天成公司已经明确注销,且注销文件已经记录公司无债权债务,华润山东公司以此抗辩,主张该注销文件的记载应视为对公司债权的放弃。但是事实上,如果要获得注销资格,则必须要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由于目前公司制度运作的不规范,注销文件上的记录并不能实际代表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经了结,也不能表示公司或其股东放弃公司之合法债权。本院认为,涉及对权利放弃的认定,考量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遵循严格标准,未达到明确无误之程度,不宜认定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即除非李天真、罗鹏在上述资料中明确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华润山东公司不能因为天成公司的注销而取得本应清偿给天成公司的财产。因此对于清算报告书或注销登记中的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记载,不足以认为天成公司主动放弃了债权,华润山东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天成公司与华润山东公司签订的共建销售网络协议约定内容看,天成公司就协议规定的所有销售折扣向华润山东公司提供当地国税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及销售折扣撮通知单原件,华润山东公司于收到前述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将返利款支付给天成公司。因此,在实际履行中,天成公司向华润山东公司购买药品后,华润山东公司向天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以计算出天成公司从华润山东公司处购买的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药品金额,结合天成公司完成的销售额和协议约定的折扣比例,可以计算出相应的返利款数额。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华润山东公司开具的2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主张华润山东公司应支付返利款102561.29元。华润山东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明确其核实增值税发票后应支付给天成公司的返利金额,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对被申请人请求华润山东公司支付返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其次,华润山东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请求的退货款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但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中对一审的抗辩主张无正当理由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华润山东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返利提取说明》系伪造证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