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启峰与潘志建、陈丽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峰,潘志建,陈丽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李启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潘志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丽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潘志建配偶。原告李启峰诉被告潘志建、陈丽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建、陈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峰诉称,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潘志建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基于原告当时手头并没有资金,便向原告的一个做生意的朋友陈加伟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借取到100000元后,于同年7月14日在原告单位的办公室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潘志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案外人陈加伟借取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每月按月利率2%从其工资里向案外人支付利息2000元至今。但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志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潘志建、陈丽运未作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启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启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潘志建、陈丽运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2016年1月14日打印自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潘志建、陈丽运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3年7月14日《借条》一份,载明“兹潘志建向李启峰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潘志建”,证明被告潘志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5、《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向陈家(加)伟借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启峰2013.7.13”,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李加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潘志建间的借款。6、证人陈加伟证言,其陈述:其系做生意的,与李启峰系朋友关系,李启峰于2013年7月左右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其刚好卖掉麻坑里的房子、地基,手头上有现金,就于2013年7月13日借给李启峰,并由李启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款项至今未还,李启峰仍在支付利息。7、原告李启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历史流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给案外人陈加伟2000元利息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因被告潘志建、陈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启峰提供的证据1至3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借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志建间借款事实,并提供证据5、6用于证明其从案外人陈加伟处借得10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潘志建,并陈述其按月利率2%向案外人陈加伟支付利息至今,其没有其他收入,仅有工资收入,每月支付给案外人陈加伟的利息均系从其工资里提取,并提供证据7用于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在原���本身没有资金,向他人借款用于出借给被告,在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情况下,原告陈述从其每月仅有的2000多元的工资收入中提取2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陈加伟的借款利息,该事实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5、6、7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符合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潘志建向原告李启峰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潘志建向李启峰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潘志建至今未能偿还���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为此,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志建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之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潘志建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依法应对其未能充分举证承担不利判决的结果;本案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依据》第之规定,要求被告偿付自催告后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运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志建、陈丽运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志建、陈丽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第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