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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公园路2号。负责人李金。委托代理人罗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翔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王斌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郝家营乡加油站东2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38046.06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1070.6元,共计133718.2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在承保被告李某乙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被告李某乙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费用和尚义县南壕堑镇卫生院收据3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张北县花园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向王斌购买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郝家营乡加油站东2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27424.15元,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卫生院购买接骨药花费2000元。出院诊断,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医生建议和意见,遵嘱口服药物,休息治疗半年,加强营养,陪护2人,定期复查,不适随症。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复查腰椎CT:腰1椎体压缩变扁,密度不均,前柱压缩约1/3,依据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胸椎或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之评定,评为X级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脊椎骨折非手术治疗:营养期60日,出院后无护理期。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张北县郝家营乡新地房村人,从2013年和女儿李江英在女儿所有的位于张北镇兴华北区19号楼3单元501室居住生活。被告李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投保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园街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费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费用和对尚义县南壕堑镇卫生院收据3张真实性存疑,被告对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虽患有,但此次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并不是与交通事故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24.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49天2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和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9524.16元(66.14元/天14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截止事故发生之日为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3797.4元(24141元/年14年10%);被告辩称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李某甲为67周岁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465.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6621.56元,共计66621.56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24844.15元(91465.71元-66621.56元),除去已垫付9000元,再赔偿15844.15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