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建雄与林康云、吴应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雄,林康云,吴应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20号原告黄建雄,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康云,男,民族不详,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被告吴应忠,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雄诉被告林康云、吴应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烘朋,被告林康云、吴应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林康云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富宁印铁有限公司大院内倒车,将正在上班的原告黄建雄撞倒,致使原告夹在两辆货车中间。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及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粤S×××××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应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478.94元(其中医疗费163290.8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225元、误工费2726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2.8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地点的内部区域,相对较为封闭,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及具有社会性的通行区域。事发后当事人有报交警,但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我司仅对属于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3、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5天。4、交通费诉求过高,住宿费无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户口为准。6、营养费无医嘱。被告林康云答辩称,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吴应忠答辩称,吴应忠垫付医疗费30164.3元。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22时,在东莞市富宁印铁有限公司的出货区内,被告林康云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到安全,与正在核对拉货车车牌的原告发生碰撞,使原告夹在两车车尾中间,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的事故。原告称事发后有报警处理,但交警部门称该事故发生在工厂区域范围内不在道路上,故未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5月12日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55天,产生医疗费161627.93元,其中被告吴应忠垫付30164.3元。出院医嘱:1、术后定期复查,费用约5000元;2、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40000元;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钟燕仪44190019750723242X,出院继续陪护2个月;5、全休6个月。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1662.9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期间由妻子钟燕仪护理,钟燕仪是东莞市富宁印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按钟燕仪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护理费,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东莞户口,定残时42周岁。原告提交东莞市富宁印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兹有黄建雄自2013年7月入职,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事发后我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误工费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处理案涉事故事宜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无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请求30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黄润华、母亲袁拱、女儿黄某1、儿子黄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黄润华1944年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原告的母亲袁拱1947年3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2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女儿黄某11999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8月;原告的儿子黄某22004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11月,均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应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口本、认定工伤决定书、监控视频、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问题。一、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林康云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起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而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其次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的,综上,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工厂内,与一般的交通事故不同,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的其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林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超交强险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康云是被告吴应忠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林康云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吴应忠承担。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应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应忠直接承担。二、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具体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61627.93元、复查费1662.92元,合计163290.85元,其中被告吴应忠支付30164.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查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500元。4、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医嘱载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一人,护理期为11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东莞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126810.18元。原告的父亲黄润华1944年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的母亲袁拱1947年3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2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女儿黄某11999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8月,扶养年限为2年4个月;原告的儿子黄某22004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11月,扶养年限为7年1个月,均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171.9元/年×9年×21%(伤残系数)+22171.9元/年×3年×21%÷2(兄弟姐妹分担)=48889.0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6810.18元+48889.04元=175699.22元。7、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182天,事发时原告为东莞市富宁印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为:3480元/月÷30天/月×182天=21112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09790.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99790.85元,由被告吴应忠承担100%即199790.85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216611.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6611.22元,由被告吴应忠承担100%即106611.22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6402.07元;被告林康云、吴应忠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应忠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164.3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96237.77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建雄396237.77元。驳回原告黄建雄对被告林康云、吴应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雄负担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慧君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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