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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蒋徐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沈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蒋徐清,沈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徐清。委托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徐清、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徐清原审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损失174611元。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611元由沈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沈奇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前期沈奇已垫付28891.05元,沈奇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3719.9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沈奇、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沈奇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该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在驾驶车辆,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这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但其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其前期已支付28891.05元。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蒋徐清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沈奇驾驶机动车与蒋徐清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蒋徐清跌地受伤、车辆��损,沈奇负事故全责。沈奇系肇事机动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审理中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徐云娣向法院陈述,蒋徐清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匠行业,且沈奇在庭审中亦陈述蒋徐清于2015年7月在其家中从事木匠工作,故法院对蒋徐清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匠工作予以确认。蒋徐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但审理中同意按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75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蒋徐清损失为157634.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超出部分35634.6元由沈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沈奇前期已支付28891.05元,蒋徐清应返还给沈奇,沈奇多支付部分作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直接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蒋徐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48389.8双方认可一致48389.8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一致营养费双方认可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认可一致修理费双方认可一致交通费双方认可一致残疾赔偿金75561.234346元/年×20年×0.1175561.2误工费51756元/年÷365天×150天21269.6护理费60元/天×60天合计174611157634.6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蒋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763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前期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634.6元,合计共赔偿147634.6元,其中向蒋徐清支付118743.55元,向沈奇支付28891.05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蒋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952元,合计3542元,由蒋徐清负担44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099元(该款已由蒋徐清预交,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蒋徐清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蒋徐清的出院记录及其公司陪同伤残鉴定情况可知,蒋徐清的伤情未达到两个十级的标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蒋徐清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徐云娣的陈述认定蒋徐清从事木工工作,但无法核实蒋徐清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徐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蒋徐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其伤情并未达到两个十级的标准,一审法院对蒋徐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就上述主XX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二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