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邱友兰与蒋炳润、刘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友兰,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17号原告邱友兰,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先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邦全,男,2001年1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安华(本案被告),系刘邦全之父。法定代理人蒋炳润(本案被告),系刘邦全之母。被告刘安华,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蒋炳润,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友兰与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友兰及委托代理人荣先建、被告刘安华、蒋炳润(刘安华、蒋炳润同时系刘邦全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保荣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友兰诉称:2015年9月3日11时3分许,被告刘邦全无证驾驶牌照为渝018065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刘安华),由荣昌区双河街道九峰山至骑龙坳方向行驶,当行至骑龙坳上坡路段时,由原告帮助推车,刘邦全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伤、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撕脱伤、头部多处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因伤情特别严重,原告于9月18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十几万元的巨额医疗费。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2015年9月3日,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第2015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邦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询,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9111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3元、续医费5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3237元;被告人保荣昌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荣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刘邦全无证驾驶且系未成年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应依法主张。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是被告刘安华等在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已经支付原告11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刘邦全无证驾驶渝018065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荣昌区双河街道九峰山向骑龙坳方向行驶,行至骑龙坳上坡路段处,由原告邱友兰帮助推车,刘邦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造成邱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邱友兰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至18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该医院对邱友兰诊断为:1、脑伤、颅底骨折、右侧颚骨骨折;2、颌面部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部挫裂撕脱伤伴异物、右侧第1-6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壁气肿;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耳断裂伤;7、左耳皮肤撕脱伤;8、双侧面部撕脱伤;9、下颌骨多处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10、鼻骨左侧份、眼眶内外侧壁、低壁及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11、面部及口腔内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2、创伤性牙外伤;1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4、右肺上叶结节影、性质待定;15、重度失血性贫血;16、凝血功能性障碍;17、低钾血症;18、低蛋白血症;19、心肌损害、心脏挫伤;20、血小板减少症;21、呼吸性碱中毒;2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3、面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9月18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该医院对邱友兰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多次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肩峰端、肩胛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框外侧壁、蝶骨翼突、颧突、颧弓、左侧下颌支、下颌体右侧骨折;5、寰椎关节半脱位;6、颈椎间盘突出;7、肺部感染;8、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一个月后复查胸部X片或CT;3、出院一年后返院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15000元);4、胸外科、颌面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611.2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242.31元,急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81元,共计187334.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支付11000元,医疗机构退回原告输血款13340元,其余152994.59元由原告自己垫付。2015年9月3日,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第2015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邦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渝0180657号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刘安华,刘安华和蒋炳润系夫妻,刘邦全系刘安华和蒋炳润夫妻之子。渝0180657号拖拉机刘安华用于其家庭及为其他人运输货物,该车在被告人保荣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友兰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2、邱友兰目前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3、邱友兰目前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4、邱友兰目前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5、邱友兰目前皮肤损伤致瘀痕形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6、邱友兰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7000元。此次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其中续医鉴定费9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前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另查明,原告邱友兰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渝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电子回单,保险单,刘安华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邦全驾驶车辆不当,致使原告邱友兰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邦全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刘邦全14周岁,为未成年人,刘安华、蒋炳润系刘邦全父母,为刘邦全监护人,故被告刘安华、蒋炳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0180657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荣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刘邦全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邦全财产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安华、蒋炳润负担。被告人保荣昌公司在本案中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进行赔偿。人保荣昌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611.2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242.31元,急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81元,共计187334.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支付11000元,医疗机构退回原告输血款13340元。以上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款项、医疗机构退回款项为:187334.59元-10000元-11000元-13340元=152994.59元,该款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认为医疗机构退回13340元输血款是因为原告子女多次献血的奖励,故本案中13340元输血款应作为原告损失进行计算,因原告上述关于奖励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关于退回输血款作为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3994.59元(187334.59元-13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48天×32元/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4800元(100元/天×48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4、误工费,原告请求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据材料。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前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因受伤误工的情况客观存在,其误工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其计算误工费所采用3000元/月标准的依据,本院按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对原告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支持3.5个月。据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为:7234.07元[(25147元/年÷365天/年)×(3.5个月×30天/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91117.20元(25147元/年×20年×38%),依据原告年龄,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情况,原告该请求依法支持为186087.80元(25147元/年×20年×37%)。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支持为1950元(其中续医鉴定费900元)。8、续医费,原告请求50000元,该项请求没有高于鉴定意见认定的续医费金额,本院按照原告请求的50000元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依据原告出院医嘱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依据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739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34.07元、残疾赔偿金186087.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续医鉴定费900元)、续医费5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8102.46元。上述损失属医疗项下损失为226430.59元(173994.59元+1536元+50000元+900元),伤残项下损失211671.87元(438102.46元-226430.5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医疗项下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余216430.59元(226430.59元-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付的110000元,还余101671.87元(211671.87元-110000元)。据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18102.46元(216430.59元+101671.87元),扣除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已经垫付的11000元,为307102.46元(318102.46元-11000元),该款先由被告刘邦全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邦全个人财产不足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刘安华、蒋炳润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友兰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邦全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友兰307102.46元,刘邦全个人财产不足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刘安华、蒋炳润负责赔偿;三、驳回原告邱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5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由原告邱友兰负担25元,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负担8220元。被告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负担部分,由刘邦全、刘安华、蒋炳润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