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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志琴,杜丽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琴,杜丽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46号原告:陈志琴,女,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杜丽国,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吉林省蛟河。代表人:宫长生,经理。原告陈志琴诉被告杜丽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琴及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杜丽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8时许,当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至通化县英额布镇乡路时,遭遇到被告杜丽国驾驶的吊车(牌号为吉E625**)撞击倒地。造成原告左腿股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后转至通化市中心医院手术。第一次治疗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各项赔偿数额,但钢板固定术还未拆除。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并经伤残等级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金45700元。具体为医疗费122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124.08元=1488.96元,误工费12天*98.12元=1177.44元,出院后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3.5个月*2134.17元=7469.60元,10级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住院及伤残鉴定交通费600元。被告杜丽国辩称:我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医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限额,因为我们前期已经赔付,不在赔付范围内,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杜丽国驾驶吉E6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县英额布镇方向途中,8时20分许,行至沈长线25KM+350M处,在超车过程中,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倒地受伤,后原告入通化县人民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股骨骨折并实施了钢板固定术。第一次治疗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责任及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杜丽国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本案被告杜丽国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8.86元、误工费17159.2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32368.14元;二、被告杜丽国赔偿原告陈志琴医疗费2327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24873.56元的10%即248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原告的钢板固定术还未拆除。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二次治疗(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5500元:具体为医疗费122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124.08元=1488.96元,误工费12天*98.12元=1177.44元,出院后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3.5个月*2134.17元=7469.60元��10级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交通费(通化至长春180元+英额布至通化20元)*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责任及第一次治疗各项赔偿数额,即被告杜丽国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本案被告杜丽国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8.86元、误工费17159.2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32368.14元;二、被告杜丽国赔偿原告陈志琴医疗费2327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24873.56元的10%即248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及伤残赔偿金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琴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8647.04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32096.24元;二、被告杜丽国赔偿原告陈志琴医疗费122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13404.25元的10%即1340.43元;三、驳回原告陈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陈志琴负担255元,被告杜丽国负担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刘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