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涛与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法定代表人叶树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倩、王琴梦(实习),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杨树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闻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涛,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天文。上诉人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唐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司倩、王琴梦、上诉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闻超、方献明,被上诉人唐涛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涛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长期在淮滨县城关镇租赁房屋居住。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行付协商租赁任行付的三楼房屋居住,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任行付的房屋座落在淮滨县城关镇北岗老干部活动中心北侧,房屋东西座落门向南。该房2008年建设时没有办理准建、规划等相关法律手续。房屋的北侧是电业局于1985年任行付建房前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路,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9.9米,高压线的南边缘线距任行付房屋后墙北边缘垂直距离4米。任行付建房时电业局于2008年5月30日向县安委会书面作出了关于解决任性付违章建房的请示,但截至到原告受伤时被告安监局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被告住建局对任行付在高压线保护区内违章建筑也没有采取处理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是任行付在其二楼楼顶上加盖的移动板房,门向西开,门前既是任行付西隔墙邻居刘同房屋二楼楼顶,因任行付房屋无楼梯可供上下,原告需从刘同的房屋西侧的楼梯经过刘同的房屋二楼楼顶进出所租赁的房屋。2013年5月18日中午,原告下班回来后即在门前楼顶上摆弄鱼具和鱼杆,不慎鱼杆的稍部触碰到高压线,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电击伤90%深Ⅱ度10%—Ⅲ度80%。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158天,花医疗费835512.35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一级,二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儿子唐永胜2013年7月1日生,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起诉高压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淮滨县电业局和租住的违章建筑所有人任行付,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81767.80,淮滨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损失为1706834.30元,由淮滨县电业局赔偿268525.14元,任行付赔偿444208.57元,下余994100.58元损失由原告唐涛自负,各方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以上事实有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压线的合法架设在前,原告租住的房屋建设在后,系违章建筑,电业局在2008年5月30日任行付建房时向县安委会书面作出了关于解决任性付违章建房的请示,安监局有责任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被告住建局对任行付在高压线保护区内违章建筑也没有及时制止或依法处理,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二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均有过错。原告唐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租赁的房屋距离高压线较近存在着极大的危险性,而疏于防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判决认定原告唐涛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原告没有诉求二被告,致二被告的责任叠加给了原告。考虑到本案唐涛所受伤害极为严重、二被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二被告以给予唐涛适当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补偿原告唐涛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原告唐涛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42元,由被告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700、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6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已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安监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须有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上诉人并不具有侵权过错责任,唐涛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2、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假设像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当是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而不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显然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不作为行为混为一谈,用民事法律约束调整行政法律关系。3、健康权侵权纠纷,其法律后果自当是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自相矛盾。4、安委会是一个由多部门组成的临时议事机构,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电业局针对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请示。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责任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这显然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当适用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唐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级法院审理完毕且生效,不得再行审理。而原审法院一事再审,且认定原审遗漏当事人,实为违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求。上诉人住建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本案是单纯的民事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不应是本案民事诉讼的被诉主体,因上诉人同本案唐涛受伤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作为具体行政执法单位,是隶属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行政职责,如在履行职责过程屮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承担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唐涛不是住建局执法对象。3、一审法院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混淆在一起,用民事法律来约束调整行政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4、住建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补偿七万元没有依据。如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判决结论错。被上诉人唐涛答辩称,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受伤有一定的过失、过错,但不是建立在上诉人的过错之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住建局与被上诉人唐涛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唐涛与其父亲租赁任行付的违章建房居住,2013年5月18日中午,被上诉人唐涛在门前楼顶上摆弄鱼具和鱼杆,不慎将鱼杆的稍部触碰到高压线,将原告击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一级、二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伤势极其严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涛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淮滨县电业局、任行付按混合过错,被判决作出了相应的赔偿。但在事故发生之前,2008年5月30日淮滨县电业局曾经书面向县安委会报告,请求县安委会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以消除安全隐患。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淮)安监管强措字(2008)第(50)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强制措施内容1、立即停止建没;2、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重新规划,排除隐患。但该决定书上诉人安监局并未组织实施与落实,二审上诉人安监局亦无证据证明将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给上诉人住建局(原淮滨县建设局),致使这一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和依法处理,安监局有怠于履行职责过失行为,存在有过错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唐涛伤情特别严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予唐涛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的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