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5)616马某诉郭某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16号自诉人马某,女。诉讼代理人关向阳,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辩护人姚琳琳、张芝丽,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马某以被告人郭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向阳、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姚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诉称,1997年,自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及其妻王某。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自诉人借款,并允诺高额利息,自诉人先后借给于某人民币90余万元,后于某不知去向。2012年,被告人郭某向自诉人称能找到于某,并允诺帮自诉人要钱。2013年,自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山庄于某的住处找到于某并索要借款,于某称钱已给郭某,并出示郭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自诉人遂向郭某要钱,但郭某拒不返还。现自诉人请求本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判令郭某返还侵占款人民币950180元。自诉人提供借条、银行转帐支票、收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郭某辩称,不同意自诉人马某的指控,于某给被告人的款项系被告人所有,与马某无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于某于1997年、1998年分两次向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马某、郭某及于某夫妇于2009年1月12日商讨还款事项时,马某认定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是郭某,要求于某将借款直接还给郭某。同时,马某称原借条丢失,故于某重新向郭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原借条作废。因此,被告人郭某从于某处收取的款项是其通过自诉人马某借给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被告人与于某的借贷关系,且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侵占罪,故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辩护人提供证人于某证言、欠条、谈话录音复制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郭某系朋友,于某曾与马某存在借款关系,并出具借条及欠条。自诉人马某及债务人于某均认可于某曾偿还马某部分款项,但具体偿还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催要欠款期间,马某曾向于某表示,借款系郭某所有,要求其向郭某还款。2009年1月12日,于某与其妻王某向被告人郭某出具欠条:今欠郭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原欠条作废(270000,00)。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出具收条:收到于某壹拾肆万元整,于某欠马某及前欠条全部结清,以此证明。同年6月7日,于某向被告人郭某汇款人民币30万元。连同上述款项在内,于某共给付郭某人民币57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借条、银行转帐支票、收条、银行汇款单、欠条、调查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自诉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谈话录音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马某对其控诉被告人郭某犯侵占罪负有举证责任。自诉人曾作出欠款系被告人所有,要求债务人向被告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认可债务人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无法明确还款数额。综合上述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自诉人马某对债务人于某给付给被告人郭某的款项享有所有权,亦无法排除相应款项系被告人郭某所有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保管关系。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郭某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