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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汪执字第84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汪清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汪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履行了2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某某的银行存款7,8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汪清县东光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工资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认可,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汪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