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喜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喜财,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喜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喜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证人张某某驾驶被害人高某所有的日立牌360型挖掘机在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十字路口南侧挖土施工时,遭到被告人赵喜财阻止,赵喜财持铁锹将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碎。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1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喜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喜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害人高某所有的日立牌360型挖掘机在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十字路口南侧挖土施工时,遭到被告人赵喜财阻止,赵喜财持铁锹将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碎。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127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喜财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获得高某的谅解。经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赵喜财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8日21时30许,其挖掘机驾驶员张某某在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十字路口南侧施工时,所驾驶的挖掘机被赵喜财持铁锹将车窗玻璃砸碎。后因赵喜财已对其经济赔偿1万元,���出具了谅解书,对赵喜财表示谅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挖掘机在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十字路口南侧施工时,遭到赵喜财的阻止。之后,赵喜财回屋拿出一把铁锹将挖掘机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3、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张某某辨认,赵喜财即为损毁挖掘机车窗玻璃的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127元。5、被告人赵喜财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8日晚,其在屋内听见有挖掘机施工的声音,因担心其门前土被运走,出去要求挖掘机司机停止作业。阻止未果,又见一装满其门前土的翻斗车要走,抡起铁锹将挖掘机车窗玻璃打碎几块。6、被告人赵喜财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喜财的自然情况。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喜财表示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赵喜财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喜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喜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喜财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喜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