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书军与兰成海、兰成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军,兰成海,兰成顺,王保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963号原告陈书军。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成海。委托代理人兰成顺。被告兰成顺。被告王保生。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4。原告陈书军与被告兰成海、兰成顺、王保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艳、霍建美与被告并作为被告兰成海委托代理人兰成顺、王保生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军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兰成海驾驶属被告兰成顺所有的津R×××××号跃进牌货车,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被告王保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王保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20天计算)、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120天计算)、误工费13879.5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50天计算)、护理费8354.7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90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20年12%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1210.99元;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兰成海、兰成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成顺辩称:津R×××××号跃进牌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兰成海给本被告义务帮忙开车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本被告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兰成海辩称,同被告兰成顺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保生辩称:事故车辆正三轮摩托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兰成海驾驶属被告兰成顺所有的津R×××××号跃进牌货车,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被告王保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保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书军,造成三车损坏及王保生、原告陈书军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35743.1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手中指伸肌腱闭合性断裂、胸部损伤闭合性、头外伤、额面部开放性外伤伴异物、鼻部开放性外伤、多处挫伤、左膝部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兰成海驾车超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书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经查明,津R×××××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兰成海为被告兰成顺义务帮忙开车发生的事故。再经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王保生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王保生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758.81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7103.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兰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书军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兰成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保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保生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兰成海、王保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成海为被告兰成顺无偿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兰成海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兰成顺承担;但属被告兰成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兰成顺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兰成海、兰成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生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保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743.19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879.5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354.7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33.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20年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票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王保生受伤,且该二人均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王保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比例分别为57.06%、42.94%,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比例分别为31.3%、68.7%。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兰成海、王保生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其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或责任人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保险公司或者责任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7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543.1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6元,由被告王保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837.19元,由被告兰成顺赔偿16686.03元,由被告王保生赔偿7151.1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879.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156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30元,由被告王保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137.8元;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兰成顺赔偿1260元,由被告王保生赔偿540元。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7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543.1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6元,由被告王保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837.19元,由被告兰成顺赔偿16686.03元,由被告王保生赔偿7151.16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879.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156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30元,由被告王保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137.8元。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兰成顺赔偿1260元,由被告王保生赔偿54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40136元,由被告兰成顺赔偿原告17946.03元,由被告王保生赔偿原告54828.9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兰成顺担负317元,由被告王保生担负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