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路保莲与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保莲,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路保莲,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月月,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孔祥之,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兴军,男,汉族,该院放射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保莲诉被告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月、赵艺平,被告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韩兴军、闫光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主诉头部及腰髋部疼痛不适,并于当天对原告作出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未见骨折征象。对原告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对腰椎没有任何的治疗。原告出院后第九天,感觉腰部疼痛加重,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在该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为53534.26元。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均对原告2012年7月19日的X片进行了阅片,第12胸椎椎体轻度变扁,呈压缩性骨折改变。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因为交通事故来我处就诊,无论本案争议的医疗行为正确××否,原告就健康权损害包括我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花费都已经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原告以相同的赔偿范围再提起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来院时的主诉及反应的病症,我院给予了积极的诊断,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常规,应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提到的鉴定,是其和另一侵害人诉讼中发生的,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没有听取我方陈述,没有调阅全部的病历,不应适用于本案;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路保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8月13出院。2012年8月22日,路保莲因腰背部疼痛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胸椎压缩骨折术后、胸椎骨关节病,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2186.26元。2013年6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某甲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保莲外伤致胸椎压缩骨折,胸椎骨关节病,其胸12椎体骨折应××2012年7月19日乘车受伤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非治疗骨折药费为��民币6409.9元,其中除倍他司某乙外均为医保用药。”2013年11月1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7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保莲第二次住院××其2012年7月19日因乘坐公交车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5月20日,路保莲××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路保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真实、合法,××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时,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如需司法鉴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庭审后,原告未补充证据,亦未递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路保莲到被告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医疗违法行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法;2、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3、原告的医疗违法行为××被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医疗行为��否违法,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科,现代医疗技术也日趋高度专门化,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是否正确、诊疗是否符合规范、××患者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既未举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损害后果,医疗损害责任的患者受到损害的要件是由权利被侵害和利益受损失这两个要素构成的,而权利被侵害是利益受损失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路保莲要求被告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保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路保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审 判 员 潘丽英人民陪审员 孙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