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原重庆市璧山区财政局资金管理部会计(已辞职),大专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璧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AY1**号小轿车从璧山区红宇大道经金剑路往重百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璧山区璧泉街道路段时,徐某某在跨越黄线占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谭某某驾驶的渝CC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城勤务中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当场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2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4.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辞去重庆市璧山区财政局公职。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徐某某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