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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572号原告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宁,职务经理。被告石涛,男,1990年7月8号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污物清掏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83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被告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石涛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费2833.50元。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暖气、清理垃圾、排水管线等修理项目都是自行负责,物业没有负责维修为由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牙克石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8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雨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