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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毛乾坤与宁乡县人民政府、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乾坤,宁乡县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236号原告毛乾坤,男,1953年9月3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俊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辉,男,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亚平,男,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婷,女,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男,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乾坤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1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亮、罗庚春、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亚平、郭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乾坤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房屋征收执行机构的名义在原告房屋的外墙上张贴《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5〕第058-2号,该公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按宁乡县人民政府〔2015〕第7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内容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5〕第054-2号,公开征求了意见。”原告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突然发布公告非常困惑,对要求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更是不解,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从未向原告发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也从未告知原告房屋及门前水田在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项目征地范围内,也从未就征地拆迁等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沟通和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房屋,公告和登记是必须履行的程序,并且应当告知被征收人相应的表达意见、诉求、抗辩的权利。未经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向原告发布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公告,使原告丧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阶段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救济的权利,明显违反了我国征地拆迁的法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两被告拟征地的范围内有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须经国务院批准,其他任何机关的批准均属无效。原告认为,两被告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未全面查清事实,纠正其违法行为,径自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撤销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第058-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乾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宁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第058-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1-3拟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项目用地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越权批准行为无效;4、(2015)第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5、(2015)第7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4-5拟证明原告根据2015年12月7日的信息公开答复,才得知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4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却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及告知,严重违反了征地拆迁的规定;6、拟征地现状确认书;7、放弃听证决议;8、关于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征地听证情况的说明;证据6-8拟证明两被告拟征地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和承包的部分基本农田,两被告从未就拟征地现状确认和放弃听证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使原告丧失提出异议和救济的权利,原告系有关权利人,该三份文件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9、(2013)政国土字第52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0、(2015)政国土字第9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1、宁国土资腾告字(2013)第2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12、宁国土资腾告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证据9-12拟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未批准用地的情况下,违法要求原告限期搬迁,滥用权力;2015年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无基本农田征收审批权限的前提下,再次要求原告限期搬迁,任性违法。13、邮政快递单;14、快递查询记录;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毛乾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认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实施的用地报批及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所发布公告均有相关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履行了告知权利及征求意见的职责,原告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拟征收水田为基本农田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类别为耕地、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无须经国务院审批。关于认定房屋合法面积的问题,其房屋产权证书系毛乾坤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中认定的房屋面积为原告当前所拥有的合法建筑面积,原告提出2013年11月27日拆除其子毛华礼的洋鸭孵化场,与本案诉争无关,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故被告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10月9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给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24日,经书面审理,被告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当场送达给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受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结案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正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未查明事实、纠正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径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纵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依法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合法合规且程序正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挂号信邮寄跟踪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根据宁乡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宁乡县人民政府拟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村范围内征地建设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项目,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相关村组张贴、发布了(2014)第116-2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同时,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和界址等现状进行了调查,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进行了确认。2015年7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5)政国土字第9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宁乡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征地项目农用地转用面积0.5990公顷,土地征收面积0.6548公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发布了(2015)第7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2015年8月4日至8月13日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发布了(2015)第054-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土地权利人,如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在8月29日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如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或要求听证,可在8月29日前向被告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发布了(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上述公告均在当地村组进行了张贴公布,并在被告外部网站予以了公示。事实证明,原告关于在宁乡县人民政府没有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情况下,突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剥夺了原告表达意见、诉求、抗辩、提出异议、申请听证的权利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关于原告诉称被征收土地中有原告毛乾坤承包的责任田系基本农田,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问题,被征收土地中并无基本农田;原告坚持认为属于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审批,则原告可依法定程序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9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该审批单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宁乡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根据该审批单发布相关公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案涉土地征收过程中,宁乡县人民政府及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程序实施,应当发布的公告均已发布,应当告知的权利均已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剥夺原告权利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政国土字9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2014)第116-2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回执;3、(2015)第7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回执;4、(2015)第054-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张贴照片、回执;5、(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张贴照片、回执;6、(2015)第058-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补正)及照片、回执。证据1-6拟证明征收行为系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程序中应当公示告知的相关手续均已依法告知。经庭审质证,原告毛乾坤对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并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查明了本案全部事实,以及其作出复议决定证据充分。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毛乾坤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批单批准的征收土地包括了原告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基本农田,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农田的征收应经过国务院批准,省政府无权批准,现原告就该审批单的真实、合法性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正在处理中,故该审批是否具有约束力不能确定,暂不能作为征收土地的依据;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公告两被告仅仅张贴在泉福村村务公开栏处,简单的拍照即视为送达,完全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征收土地送达公告的规定,违反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8条,10条,12条的规定,土地的征收公告应发布到村、组并且组织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确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看到原告放弃要求听证的承诺或声明,所以公告程序违法,依据送达回证显示,上述公告的送达人和见证人为宁乡县征收拆迁管理所或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正平、杨果、周志军,其签名的几份送达回证,字迹明显不一致,受送达人谭志诚的签名也是如此,上述回证完全是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事后补正,上述公告的公布时间也可能是事后完成,因此,上述公告的公布时间及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毛乾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仅证明土地的经营权,是否属于基本农田,应以土地规划为准,证据4-5恰恰证明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对证据6-8由于原告未按期申请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12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撤销(2015)政国土字9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单的情况下,批单是合法有效,故被告依据相关程序要求原告依法限期腾地是合法的,对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上述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两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拟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村征收5.964亩土地建设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项目。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在当地张贴(2014)第116-2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2015年7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9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征地项目农用地转用面积0.5990公顷,土地征收面积0.6548公顷。2015年8月4日,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并在当地张贴(2015)第7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2015年8月4日至8月13日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范围内涉及原告毛乾坤等人的承包地和房屋。2015年8月18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在当地张贴(2015)第054-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同时告知,如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在2015年8月29日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或要求听证,可在2015年8月29日前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2015年9月14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在当地张贴〔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在2015年9月14日至9月24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如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也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9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在当地张贴(2015)第058-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补正)》,对(2015)第054-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中征地补偿费用计算错误进行了补正。原告毛乾坤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不服,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依程序进行了复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本院认为,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058-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规定:“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并组织实施。”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9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058-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乾坤提出湖南省人民政府无基本农田征收审批权限、其越权审批行为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对原告毛乾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乾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乾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