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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与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王金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王金莲,张远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高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松,该公司党群工作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住所地迁安市。经营者:王金莲,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金莲,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远,农民。原告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王金莲、张远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被告王金莲、被告张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诉称:被告王金莲与被告张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莲系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的代表人,被告张远从沙坨子村1174088841混用变压器为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抽水用电,欠我方电费10291.63元,被告王金莲同样从混用变压器用电并欠我方电费6101.28元,三被告共欠我方电费合计16392.91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我方电费16392.91元。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金莲辩称:我与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是张远拿着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我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电费,因为这事都是张远办理的。被告张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设立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金莲,其与被告张远系夫妻关系。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在经营过程中自原告处用电。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于2011年8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加工厂注销登记后,二被告又在迁安市大崔庄镇沙坨子村的公共变压器开立两个账户,户名为王金莲的户号是1174631768,户名为张远的户号是1174718265。二被告用上述两个账户继续为已注销的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供电并交纳电费至2014年11月。经原告核查二被告账户情况,被告王金莲尚欠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电费6101.28元,被告张远尚欠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电费10291.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电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远与被告王金莲自原告处用电,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电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已于2011年8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原告在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洋远矿山配件加工厂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莲、被告张远给付原告国网冀北迁安市供电公司电费合计16392.91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184元,两项合计394元,由被告张远、王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