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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XX诉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曹XX,陕西胜凯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X,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XX,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胜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XX,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高XX诉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被告陕西胜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X的代理人于X,曹XX及胜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XX诉称:2013年8月6日高XX与曹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XX从高XX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临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同日,曹XX以其所有的位于咸阳书香河畔B栋1单元12101号房产(合同签约备案号:167526)和彬县某某姜嫄街兴矿路以西4幢1-3-1房产(彬房权证彬字第38**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鼎鑫公司向高XX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高XX于当日向曹XX足额支付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满由于曹XX资金周转困难,与高XX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期满后曹XX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经高XX多次催收,曹XX至今未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15日,随后,曹XX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高XX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3年8月6日高XX与曹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曹XX向高XX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事实。2、借据一张。欲证明曹XX向高XX出具借据一张,向高XX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息3%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曹XX向高XX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高XX将3000000元借款打至曹XX本人账号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某支行证明一份。欲证明高XX于2013年8月6日借款当日就已通过网银转账将3000000元借款足额向曹XX发放的事实。第二组:1、2013年8月6日高XX与曹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曹XX将其位于咸阳书香河畔B栋1单元12101房屋和彬县某某姜塬街兴矿路以西4栋131号房产作为向高XX3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彬房权证彬字第38**号《房产证》。欲证明曹XX为其因与高XX3000000元借款所抵押担保的彬县某某姜塬街兴矿路以西4栋131号房产的所有人的事实。3、编号0330942《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曹XX为其因与高XX3000000元借款所抵押担保的咸阳书香河畔B栋1单元12101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2013年8月6日高XX与曹XX签订《保证合同》。欲证明鼎鑫公司对曹XX向高XX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3年8月15日曹XX与高XX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曹XX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因此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5日的事实。2、2014年11月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欲证明借款到期后,高XX向曹XX及鼎鑫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曹XX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曹XX辨称:自己是胜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高XX借款3000000元实际用于胜凯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应由胜凯公司向高XX归还借款。胜凯公司辨称:胜凯公司向高XX借款3000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于胜凯公司经营资金周转,2013年9月30日胜凯公司与高XX及鼎鑫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胜凯公司向高XX借款3000000元,由鼎鑫公司负责归还。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2014年1月16日鼎鑫公司依据该协议,向高XX还款2000000元。因此,剩余借款1000000元应由鼎鑫公司向高XX偿还。曹XX及胜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8日鼎鑫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华宇小额贷款公司代表高XX与鼎鑫公司和曹XX达成三方口头协议,由曹XX、胜凯公司将高XX的借款3000000元转让给鼎鑫公司,由鼎鑫公司向高XX本息,协议达成后鼎鑫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高XX偿还本金2000000元,以后每月向高XX支付利息,2015年7月后未向高XX付息的事实。2、2013年9月30日长安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胜凯公司向鼎鑫公司转账36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利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鼎鑫公司依据债务转让协议,向高XX还款2000000元及每月支付高XX利息的事实。4、证人鼎鑫公司副经理陈发强证言。欲证明鼎鑫公司与胜凯公司、华宇小额贷款公司三方达债务转让成协议,由鼎鑫公司向高XX还款的事实。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质证认证,曹XX及胜凯公司对高XX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证据1认可,对第三组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催款通知仅能证明高XX主张过权利。高XX对曹XX及胜凯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可,对证据1、2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高XX与曹XX之间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议如下:高XX提交的证据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曹XX向高XX借款,鼎鑫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曹XX及胜凯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1、2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高XX与曹XX、鼎鑫公司之间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事实,合议庭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高XX与曹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XX从高XX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临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鼎鑫公司为该借款保证人。同日,高XX与曹XX签订《抵押合同》,曹XX以其所有的位于咸阳书香河畔B栋1单元12101号房产(合同签约备案号:167526)和彬县某某镇姜嫄街兴矿路以西4幢1-3-1房产(彬房权证彬字第38**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6日高XX与鼎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鼎鑫公司为曹XX的3000000元短期借款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同时,曹XX向高XX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写明:“请将借款3000000元打入以下帐户,因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户名:曹XX,账号:622208260400038XXXX,开户行:彬县工行。”并给高XX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高XX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息3%,逾期违约金按日2%。???同意收取。”随后,高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某支行向曹XX在彬县工行622208260400038XXXX账户转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曹XX未按期还款,2013年8月15日,高XX与曹XX及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曹XX2013年8月6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因曹XX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5日,并约定该协议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16日鼎鑫公司向高XX归还借款2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高XX多次向曹XX催要无果,2014年10月31日高XX向曹XX及鼎鑫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曹XX及鼎鑫公司尽快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曹XX及鼎鑫公司仍未归还。高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采取财产保全,在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查封曹XX名下位于XX房屋一套。在彬县房地产管理所查封曹XX名下位于XX房屋一套。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曹XX名下陕DFMX**轿车车户。本院认为,高XX与曹XX及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曹XX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高XX要求曹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0月31日高XX向曹XX及鼎鑫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曹XX及鼎鑫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2015年12月23日追加鼎鑫公司参加诉讼,未超过法定两年保证期间,故而鼎鑫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XX及胜凯公司辨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给鼎鑫公司,且实际借款人是胜凯公司,借款用于胜凯公司经营周转,曹XX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鼎鑫公司归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XX与曹XX及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XX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曹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代审 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姚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