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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心与被告沈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心,沈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400号原告李永心,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受托代理人吴以芳,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沈记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永心与被告沈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心诉称:2016年2月9日11时,被告沈记刚驾驶豫QKX3**号小型客车,在永定219省道汝南县殷店北将原告驾驶的豫A8L3**号小型客车撞坏,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价格为68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到拒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82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沈记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修车费,双方已解决纠纷,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9日11时00分,被告沈记刚驾驶豫QKX3**号小型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殷店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8L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记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估损价格为6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120元(6820元+3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支付2000元,下余5120元。被告辩称双方已解决纠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永心车损及评估费512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