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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初字4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东方之珠酒店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0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朱某某经传唤于2015年8月30日到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现场指认,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常驻人口登记表,视听资料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东方之珠酒店,采取爬楼的方法,进入酒店内,将被害人任某某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0500.00元盗走。赃款被朱某某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任某某报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将朱某某抓获;3、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4、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66年10月26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方之珠酒店的更夫,酒店老板是任某某。2015年8月30日上午,我听说任某某存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被盗,我当晚在酒店打更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6、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方之珠酒店的经理,酒店老板是任某某。2015年8月30日上午,任某某发现他存放在酒店办公室内的人民币被盗;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10时许,我发现存放在我经营的东方之珠酒店办公室内的人民币20500.00元丢失;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23时许,我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东方之珠酒店,以爬楼的方法,进入酒店内,窃得任某某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0500.00元。赃款我全部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