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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39号原告: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姚炳龙,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原告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姚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9日和2015年1月19日、4月1日、4月28日,向被告供应各种变压器62套,价款为5522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6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5220元。自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快递单五份、出库单五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22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4日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2台压力变送器和10只温度计发往被告的经营场所即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翔路99号,货款合计5522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号为05399986、金额为447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号为05881050、金额为10500元。另,经桐庐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4日被抵扣。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55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