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743号原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内第一幢。法定代表人胡勤有。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程赞洪。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卜燎斐。委托代理人黄钧。原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完成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厂房。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将该厂房出租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永康市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并安排人员对厂区进行了装修。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金。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借款如何发生等情况原告完全不知,原告为善意承租人,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对第三人的金融借款,2015年10月1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15)金永商初字第3233号判决书,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1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则拍卖、变卖原告向被告承租的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厂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第三人出售被告厂房时,原告享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出售或是法院拍卖被告厂房时,原告享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争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时交纳租金,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即原告)出卖租赁房屋(即涉案原告的厂房),承租人(即原告)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争议或争执,缺乏诉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