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珍与张洁、燕文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张洁,燕文文,燕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王珍。被告:张洁。被告:燕文文。被告:燕丽莉。原告王珍与被告张洁、燕文文、燕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珍,被告燕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洁、燕文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洁、燕文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两被告称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燕丽莉和张洁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洁、燕文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燕丽莉辩称:该借款虽然是燕丽莉与张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张洁、燕文文所借款项燕丽莉一概不知,直到债权人要帐燕丽莉才知道张洁借钱。借条中也没有燕丽莉的签字。张洁借钱时燕丽莉和张洁已分居,现双方已离婚。该债务不是张洁与燕丽莉的共同债务,燕丽莉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洁、燕文文是否向王珍借款30000元;二、该债务是否系张洁与燕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张洁、燕文文向王珍借款30000元,张洁、燕文文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王珍以现金支付张洁30000元。该借款是在张洁与燕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15年9月30日张洁与燕丽莉在莱芜市莱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张洁、燕文文、燕丽莉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照片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洁、燕文文向王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是张洁与燕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未约定是张洁的个人债务。对张洁与燕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书面明确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燕丽莉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张洁对外所负的债务以约定的张洁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并同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张洁的个人债务。故对燕丽莉关于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燕丽莉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采纳。王珍要求张洁、燕文文与燕丽莉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洁、燕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燕文文、燕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珍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洁、燕文文、燕丽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审 判 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