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薛小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薛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特24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薛小平。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金桂华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浦发江阴支行称: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薛小平;借款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于2015年12月19日到期;贷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6年3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13991.26元、罚息17542.75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薛小平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浮桥家苑23号902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218341元。申请依法裁定:1、浦发江阴支行有权以薛小平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浮桥家苑23号902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薛小平结欠浦发江阴支行的借款本息以最高债权1218341元为限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薛小平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发江阴支行的申请有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薛小平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浮桥家苑23号902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进行拍卖、变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薛小平结欠其的借款本息731534.01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399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债权数额121834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薛小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