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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翠霞与马玺,赵贵生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玺,赵贵生,王翠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怀维妍,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贵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志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翠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马玺因与被申请人赵贵生及王翠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包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赵贵生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王翠霞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马玺与被申请人赵贵生及第三人王翠霞争议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鸿龙湾唐苑3-101号房屋是否马玺享有所有权。一审马玺就其已于2011年12月9日向王翠霞购买了包头市东河区南海鸿龙湾唐苑3-101号房屋进行了陈述,但对自己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判决由马玺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马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