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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翔与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李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富、王振先,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翔,女,汉族,1997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杜美玲。委托代理人李占常。刘伟与李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翔于2015年1月12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用170725.19元、护理费46657.5元、营养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109元、鉴定费780元、食宿费2380元、车损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43763.29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决。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伟驾驶立派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汉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驾驶邦德两轮电动车的李翔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翔不负事故责任。李翔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8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9177.99元,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颅骨缺损。2015年4月16日李翔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右侧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6116.6元。李翔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护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9月2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翔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翔头部脑挫伤术后伴肢体瘫,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李翔属城镇居民,在开封市第二十五中上学。在住院期间,刘伟支付抢救期间门诊费用689.3元,票据有刘伟持有,住院期间预交费26200元,李翔主张的住院费用中包含刘伟预交的26200元。李翔驾驶的邦德电动二轮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525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9312.09元,凭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出院后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与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及在开封乐仁堂购买的丙戊酸钠缓释片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费3660元,按122天×30元/天计算;3.营养费1220元,按122天×10元/��计算;4.护理费28237.9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62天×1人计算;5.交通费109元,李翔主张未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0%计算;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车辆损失费525元,依评估报告;9.鉴定费78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975.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伟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翔的损失418975.67元,应由侵权人刘伟依法予以赔偿。但李翔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刘伟预交的26200元,在李翔的总损失中应予以扣除,故此刘���应再支付李翔392775.67元。对于刘伟垫付的急救门诊费用,李翔并未主张,不应予以扣减。对于李翔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中,出院后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医药大厦购买的丙戊酸钠缓释片费用3400元,因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使用该药,故该费用予以确认,但出院后购买的其他药物993元,没有诊断证明等,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李翔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3856元/月,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李翔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伟于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翔各项损失共计392775.67元;二、驳回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7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920元,由李翔承担1140元,由刘伟承担8780元(案件受理费李翔已垫付,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刘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路上处于停车状态,被上诉人骑车太快,不注意安全撞在上诉人车上,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2.被上诉人在药店买药,不能充分证明系用于本次事故治疗,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出院���八个月能够生活自理,不需护理。3.被上诉人已得到学校送至医院的3.3万元捐款,应从被上诉人损失中扣除。4.本案中被上诉人4月份出院时肌力正常,而9月份鉴定肌力反而不正常,违背常理,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并未接收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李翔答辩称,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已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交管部门出具认定书时,明确提示了复核期限,上诉人以忙为借口否认认定书效力,显属错误。上诉人在承诺送钱到医院用于治疗后,却违背诚信,一直拒绝付款,拒绝接听答辩人家人电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根据主治医生要求和医嘱,到药店购药。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一审中上诉人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称通过病历看出是8级或者9级伤残错误。被上诉人两次住院、两次开颅手术,一次颅骨修补术,出院无法生活自理。3.3万元捐款是学校送到医院的,并不是捐给上诉人的,不应为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此外,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少认定了2万,且起诉后,检查、药物及护理产生了不少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梁公事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伟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翔不负事故责任。刘伟上诉要求李翔对事故承担责任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使用药物情况,对出院后购得部分药物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药物费用并未支持,刘伟上诉称在药店购药费用不应予支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显示“建议卧床休息、陪护8个月”,刘伟诉称不需护理不予支持。捐款系学校送至医院用于李翔的治疗,捐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给刘伟减少赔偿数额,刘伟要求将捐款从损失中扣除不予支持。李翔的伤残鉴定系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委托作出,刘伟虽质疑鉴定结论��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刘伟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雪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