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孟某、肖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肖某甲,尹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存在生意往来,肖某甲欠孟某一万五六千元钱。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孟某与被告人肖某甲约定,由肖某甲帮孟某办理长沙县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每份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1000元,用以冲抵肖某甲所负孟某的债务。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尹某约定,由尹某出面办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后,再出售给肖某甲。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尹某根据被告人孟某、肖某甲的要求,在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林业站违规共办理21份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出售给肖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肖某甲再将上述证件出售给被告人孟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孟某将上述证件为其从云南出售、运输林木至浙江等地所用。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尹某再次至黄兴林业站办证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有违法违规嫌疑,遂向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报警。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经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经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主动接受前去云南调查本案的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讯问,但否认其犯罪事实,直至次日民警将其带回长沙县森林公安局讯问时,其才予以供认。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肖某甲、尹某分别将违法所得的赃款上缴长沙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黄某、吴某、杨某、凌某、李某、许某、肖某乙、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书证,提取、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孟某、肖凯、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说明其没有投案意愿,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尹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肖某甲、尹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长友人民陪审员 唐 林人民陪审员 付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