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年民初40张卫军诉叶小兵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叶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0号原告张卫军,男。被告叶小兵,男。原告张卫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小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每月还1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拖欠原告60000余元,被告将自己的赣LL85**重型厢式货车留置在原告处作抵押。2015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上述货车开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卫军现金肆万叁仟元(43000元)整(每月还壹万元2015.6.11号)”。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现金60000余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3000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出具借条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兵偿还原告张卫军借款4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叶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