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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裴卫星与陆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卫星,陆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22号原告裴卫星,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强(又名陆志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裴卫星与被告陆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陆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卫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二铺营村,关系尚好,2013年12月26日,被告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借走我现金11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时至今日我急需用钱,多次找他讨要,被告一推再推,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好求助审判机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强辩称:他这钱是高利贷,每天利息500元。别的没有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裴卫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陆小强给原告打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我的身份证是陆志强,名不一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花某的出庭证言:当时我知道陆小强贷裴卫星1万元,利息是每天500元,利息挨了差不多一个月,大概13000元。当时我也在赌场上,好几年前的事了。其他没有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是在作伪证,说还了13000元,他不清楚什么时候在哪还的,说明没有还。证人证词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除证人花某出庭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陆小强借原告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裴卫星壹万壹仟元整。(11000)。借款人:陆小强”。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出具有借条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其所欠11000元债务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陆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卫星借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元,由被告陆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