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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印峰与王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芝,王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峰,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春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印峰经朋友介绍与郑某认识,郑某与被告王春芝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29日郑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春芝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印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郑某2014年6月29日--9月29日185××××5786担保人:王春芝。借款到期后,郑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撤回对郑某的起诉,仅要求保证人王春芝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曾借给郑某现金3万元,由被告王春芝提供担保,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还清。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从原告王印峰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郑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芝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郑某的起诉,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其权利的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芝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春芝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郑某,借贷关系不成立。但郑某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以及之前郑某从原告处借款并由王春芝提供担保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故对于被告王春芝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春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印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春芝交纳。上诉人王春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郑某未到庭无法证明借条有效,即便借款条有效,被上诉人王印峰没有证据证明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生效。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是否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准许王印身撤回对郑某的起诉系程序违法,因为无法查清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印峰答辩称:被上诉人将款借给郑某是吴某介绍的,吴某前后情况都知道。农村借款都是现金方式,被上诉人将钱借给郑某,郑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春芝在现场按了手印,并且王春芝之前也在被上诉人处做过担保并知道担保人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钱借给郑某,王春芝就不会带吴某和被上诉人多次去郑某家要账。如果郑某把钱还了,被上诉人不会找王春芝要钱,因为这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芝对本案借款的主要异议在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出借人王印峰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郑某,借款事实无法查清,担保亦不成立。被上诉人王印峰称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因其在驾校工作,报名人较多,有现金,结合借款人郑某为被上诉人王印峰出具了借条,及上诉人王春芝认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及之前郑某在王印峰处借钱并由王春芝担保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印峰的证据证明力较大,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符合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王春芝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上诉人王春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春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徐红杰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