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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云波与陈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波,陈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907号原告:江云波。被告:陈妙龙。原告江云波为与被告陈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云波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江云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妙龙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妙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江云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妙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妙龙因需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未还。本院认定,原告江云波与被告陈妙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云波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