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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审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宋荣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宋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4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局长。被执行人宋荣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慈行五决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慈行五决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慈溪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新路353-355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停止经营活动,被执行人首次因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被查处等事实,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瓶装燃气经营行为,并对其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宋荣华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慈行五决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宋荣华停止瓶装燃气经营行为的处罚内容,由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